(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嘉县××砖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叶××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砖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叶××,永嘉县桥头镇××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36号原告:永嘉县××砖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塘镇杭郭村。法定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项××。被告:叶××。被告:永嘉县桥头镇××中学,住所地:永嘉县××镇朱涂村。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永嘉县××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与被告浙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叶××、永嘉县桥头镇××中学(以下简称朱××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红岩××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叶××,被告朱××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红岩××诉称:2007年5月至8月间,原告应被告弘××公司的要求,为该公某承建的桥头镇朱××中学实验楼工地提供页岩砖,总计砖193500块,金额102555元。2007年12月15日,被告叶××作为工地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555元,由被告叶××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拒付货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55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公某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弘××公司的主体身份;3、由被告叶××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确认尚欠原告红岩××货款72555元。被告弘××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叶××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形成的经过及所欠金额属实。朱××中学实验楼工程实际系其挂靠被告弘××公司,以弘××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自己向弘××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32.5万元。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系朱××中学与弘××公司签订,故工程款都打到弘××公司的帐户上,所以自己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朱××中学辩称:学校实验楼工程由弘××公司中标,并与该公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来具体施工时,学校方才知道是叶××挂靠弘××公司,但学校的工程款都打到弘××公司的帐户上。学校与原告没有发生法律关系,故原告不应起诉学校。为证明自己起诉的事实,被告朱××中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学校实验楼工程由弘××公司中标,并与该公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红岩××述称:被告朱××中学的辩解属实,愿意撤回对朱××中学的起诉。经质证,两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叶××对被告朱××中学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被告弘××公司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永嘉县桥头镇××中学建设实验楼,该工程由被告弘××公司中标。同年6月5日,朱××中学与弘××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此后的工程施工均由被告叶××实际负责实施,工程款通过弘××公司领取,叶××与弘××公司实际上发生了挂靠经营关系。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条件,无承包建设施工工程的主体资格。2007年5月至8月间,原告应叶××的要求,为朱××中学实验楼工地提供页岩砖,总计砖193500块,金额102555元。2007年12月15日,被告叶××作为工地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555元,被告叶××出具了欠条。上述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红岩××与被告叶××之间买卖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对外以弘××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工程款通过弘××公司领取,两者之间实际上发生了挂靠经营关系。弘××公司允许叶××利用其资质和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事实上成就了叶××对外用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主观上双方有共同过错,客观上造成原告货款难以收回。因叶××系直接债务人,故其应承担清偿责任,弘××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55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朱××中学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已当庭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砖有限公司货款72555元及利息,利率自2009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614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 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