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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集新与李爱军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李集新,男,1957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爱军,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刘臣清,乐亭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李集新与被告李爱军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集新诉称: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土地0.34亩,双方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每年由被告给付承包费230元,但自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承包费。自2006年至2008年底被告共欠原告承包费6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因为物价水平不断提高上涨,原告要求自2009年起承包费每年增至450元,并给付2006年至2008年土地承包费690元及利息。被告李爱军辩称:我没有从原告处承包土地,我所经营的土地都是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承包合同,原告所称与被告签订的一份协议其原告与村委会主任洪玉江串通,说我从村里包的地里有原告父母即被告爷奶的自留地,而我并不知情,因此该协议无效。我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1年家庭联产承包分地时在新寨一村的“中学西”地块中原告父亲李国瑞(已故)户头有四口人“自留地”,其中有原告本人、其二哥、李国瑞夫妇的地,该地块在1998年三十年延包时新寨一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爱军签订了三十年延包合同,该合同涉及地亩数为0.739亩,包括原告所争执的这0.34亩在内。二00六年五月新寨中学扩建租用了这一块地,每亩1000元租地费,租至2028年12月6日,第一次给付三年租地款由被告李爱军领取,后原告以李爱军该地中有自己的土地为由找村委会及被告,双方经村委会成员洪玉江作中人说合签一协议,李爱军自2006年起每年给原告230元到中学用完地为止,没有涉及土地承包内容,但此协议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后来在新寨中学第二次发放土地承租费时因李集新有意见双方发生争执李集新诉讼来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李集新只提供了该村会计刘金超出具的村里老地账有“李国瑞4口人长11.48米、宽27.5米”地,没有其他证据,被告就该地块与新寨一村委会2002年1月31日已补签了1998年12月5日至2028年12月5日的三十年延包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爱军与新寨一村委会土地延包合同书、原被告协议书、刘金超证明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必须有合法的依据,然后才能就合法的经营权主张权利,该案中原告提供不出其对所争执的地块有合法经营权的充分证明,村会计关于村里老地账的证明不能对抗被告与村委会的三十年延包合同,如果原告对此有争议,可与村委会另案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未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被告也未实际履行,如果被告按该“协议”履行,本院也不干涉,被告拒不履行,法院也无直接依法干涉的充分理据。因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集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