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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杨××与被告吴××、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吴××、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吴××,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878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被告:王××。原告杨××与被告吴××、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忠诚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2006年12月14日,被告吴××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1800元,并由被告王××担保,时至今日,原告催讨无着。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800元及利息2124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算至2008年12月30日,此后按约继续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未作答辩。被告王××辩称:承认担保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于2006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8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14日前归还,由被告王××担保;后经协商,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0日,从2007年12月14日起月利率15‰计息,继续由被告王××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14日,被告吴××向原告杨××借款118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14日归还,由被告王××提供担保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未归还借款,被告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08年2月,经各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延长至2008年12月30日归还,从2007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款清之日,仍有被告王××提供担保保证。到期后,被告吴××仍未还款,被告王××仅支付了至2008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吴××之间发生的主合同借贷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发生的从合同担保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吴××提供了借款,被告吴××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吴××拖欠借款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为被告吴××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其中至2008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已由被告王××支付,故原告该部分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偿还原告杨××借款1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被告王××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