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店口永××与诸暨市店口永××黄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店口永××,诸暨市店口永××黄沙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799号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被告诸暨市店口永××黄沙经营部,住所地诸暨市××东社区(潭头)。负责人王××。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店口永××黄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6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压滤机及配件,总价款9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先预付30%货款,货到支付50%货款,余款20%调试后三个月内付清,由原告(供方)负责调试。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送货,11月18日、19日为被告调试设备。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支付了83000元,其余15000元尚未付清。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5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按央行基准贷款年利率7.56%计算的逾期利息1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送货的事实;3、售后服务单两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进行调试的事实,被告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98000元,合同对结算方式约定:预付30%,货到50%,余款20%调试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送货,同年11月18日、19日为被告调试设备,经调试后被告确认设备运行正常。被告共支付货款8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事实清楚,并应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18元(自2008年2月19日计算至2009年5月1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店口永××黄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被告诸暨市店口永××黄沙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梁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