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洪万力与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万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天鸟。委托代理人:孔晓兵。委托代理人:陈克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万力。委托代理人:张庆和。上诉人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方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温瑞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8月16日,洪万力与地方建筑公司订立一份《瑞安市经济适用房居住小区Ι标工程模板分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洪万力为地方建筑公司安装模板。2005年12月7日,双方订立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在4号、5号、6号、10号楼原有二层模板上增加一层,洪万力的义务为在保质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施工,奖罚制度为若洪万力按时或提前完成,地方建筑公司奖洪万力现金10万元,推迟一天罚1000元,付款方式为模板运到现场安装好支付5万元,余款5万元至元月7日5号、6号、10号楼结顶,一次性付清。后经结算,地方建筑公司出具关于瑞安市经济适用房Ι标段模板工资的《一标项目工程结算书》,该文件记载工资总额为2064266元;2008年1月2日洪地方建筑公司出具领款凭证,该凭证记载金额为5835元。自2005年8月11日至2007年5月28日,洪万力共向地方建筑公司出具21份收据,地方建筑公司于2006年6月8日、7月20日以转帐方式向洪万力支付3万元、5万元,洪万力收到后,对前笔款出具收条,但未对后笔款出具收条,综合以上收据及未出具收条的汇款单,洪万力收到地方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1933209元,其中50000元因《补充协议》而支付。洪万力于2009年2月17日,以地方建筑公司未足额支付瑞安市经济适用房居住小区模板安装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地方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12989元。地方建筑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已向洪万力支付2036489元,对洪万力诉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仅欠洪万力21942元。原判认为,洪万力与地方建筑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后,地方建筑公司应支付《瑞安市经济适用房居住小区Ι标工程模板分项施工承包合同》价款2064266+5835=2070101元。地方建筑公司支付的50000元系《补充协议》产生的款项,洪万力不能证明其已完全履行《补充协议》,因此不能证明地方建筑公司尚应支付该项余款50000元,地方建筑公司辩称其已支付2036489元,与事实不符,对以上主张均不支持。地方建筑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的数额为2070101-(1933209-50000)=1868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洪万力支付工程价款18689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洪万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洪万力负担275元,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2元。宣判后,地方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原审法院未将2005年12月23日50000元收条纳入结算总额内计算错误。补充协议签订在前,结算在后,结算书包括补充协议的金额。洪万力未按期或者提前履行补充协议,按协议规定不享有奖励,并应承担推迟每天1000元的罚款,已领取的50000元系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2、原审法院认定其仅向洪万力支付1933209元错误。上述50000元应计算在总额内,另外2008年2月5日的50000元也应计算在总额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洪万力答辩称:1、原审法院没有将补充协议中50000元列入工程款总额是正确的。双方对结算的总额没有异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地方建筑公司为了及时完成工程,要求洪万力重新提供一套模板。洪万力是基于补充协议的约定领取50000元,并不是不当得利。2、洪万力暂支的1933209元除了2笔外,都是出具预支凭证给地方建筑公司财务,才从公司支出的,因此对工程款的支出不会出差错。从地方建筑公司提供给原审法院的暂支条来看,地方建筑公司支付给洪万力的工程款总额为1933209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地方建筑公司于2006年6月8日、7月20日以转帐方式向洪万力支付3万元、5万元,洪万力收到后,对前笔款出具收条,但未对后笔款出具收条,综合以上收据及未出具收条的汇款单,洪万力收到地方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1933209元一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地方建筑公司于2006年6月8日、2006年7月20日、2008年2月5日以转帐或存款方式向洪万力支付50000元、30000元、50000元,洪万力收到后均未出具收条,综合以上收据及未出具收条的汇款单,洪万力收到地方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983209元。上述事实有原判已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万力与地方建筑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后,地方建筑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双方签订的一标项目工程结算书系根据4、5、6、8、9、10、11、12楼的面积进行结算,而补充协议的工程内容为4、5、6、10楼在原有模板上增加一层,一标项目工程结算书并未包括补充协议的内容,地方建筑公司主张结算金额已包含补充协议的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地方建筑公司于2008年2月5日通过汇款支付的50000元洪万力承认已收到,且未出具收条,故对此50000元应计算在结算总额内,地方建筑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地方建筑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的数额为136892(186892-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二、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万力支付工程价款136892元;三、驳回洪万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7.50元,洪万力负担851元,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洪万力负担1150元,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俞震南代理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