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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谷××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230号原告:谷××。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林××。原告谷××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4日,被告林××应急所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林××出具借据一份,并注明利息2分。然事后被告却迟迟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林××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2007年12月14日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林××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本院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4日,被告林××向原告谷××借款50万元,由被告林××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谷××主张被告林××欠其借款50万元,有被告林××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显属违约,双方约定的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应偿还原告谷××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