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杭商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来乙与来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甲,来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来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应××。上诉人来甲为与被上诉人来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8)萧民二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来甲于2007年9月22日、11月1日、11月17日,分别向来乙借款40000元、70000元和20000元,共计130000元。来甲于2008年3月8日通过案外人汪某某归还来乙借款60000元,另有70000元未返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来乙与来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来甲未及时返还借款7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来甲辩称其已归还来乙全部借款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来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来乙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损失3024元,共计730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来甲负担。上诉人来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共向来乙借款70000元,而非原判认定的130000元。本案中出现的借条自始至终只有一份。我与来乙因债务发生纠纷是经公安机关处理与调解的,相关治安案件调解记录以及当时处理纠纷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朱乙的证言,能够充分证明至少在当时某某之间的债务总额只有70000元。对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也予以了认定,但却认为不能排除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债务。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朱乙曾问到双方为何事起纠纷,回答是我欠来乙钱,在问到欠多少钱的时候,双方一致明确是欠70000元。故双方除了70000元的债权债务之外,不存在还有其他债务的可能性。二、我已归还了全部借款。我在派出所调解之后,通过案外人汪某某归还来乙60000元,后又还清其余10000元。我要求来乙归还借条,却遭到其无理拒绝,还对我使用暴力,致使我未能收回借条,还因此事闹到了公安机关。对此,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朱乙的证人语言可予以证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来乙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双方某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来甲通过案外人汪某某归还我借款6万元,另有7万元未归还。双方有争议的2007年11月1日来甲向我借款的借条,来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来甲向我借款7万元是事实。二、来甲先后向我借款130000元,其中2007年9月22日、11月17日两次合计60000元,双方约定是2007年底归还。来甲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直至2008年3月8日,我要求来甲归还有约定的6万元借款,为此发生纠纷。来甲把2007年9月22日的40000元、11月17日的20000元和凭空想象的2007年以前的10000元相加构成2007年11月1日借条中的70000元。但11月1日的70000元怎么可能会包含11月17日的20000元,且来甲所称的2007年前向我借款10000元亦无事实依据。三、来甲称其归还我10000元,并要求我归还借条,遭到我的暴力拒绝,还去了公安机关均不是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装修材料清单7页,用以证明2007年11月1日来甲尚在装修房屋,来乙称70000元借款是2007年11月1日放在来甲住所的桌子上之陈述是虚假的,2007年11月1日的借条是不真实的,来乙没有借现金70000元给来甲。2、来甲的农行卡及该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来乙分别于2007年9月22日、2007年11月17日转存来甲农行卡账户4万元、2万元。来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其出具给胡某某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2007年11月1日借给来甲7万元现金的来源。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发函调查一审证人朱乙的身份情况及2008年3月7日来甲与来乙治安案件调解的相关情况。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回函称:2008年3月7日来甲与来乙治安调解一案的调解主持人为民警桑某某,协助调解员为该局协警朱乙,朱乙为该局聘用协警,该案由朱乙记录。对来甲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来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来甲的主张;对证据2无异议。对来乙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来甲认为收据一般是收款人出给付款人的,该收据怎么可能会在收款人手上,而且从笔迹上看都是来乙的笔迹,是来乙的单方陈述,如果作为证人证言,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给本院的回函,经质证,来甲和来乙均无异议。本院对来甲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来乙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乙虽以收据有一式两联,其持有的是收据第二联来对抗来甲就该证据来源提出的异议,但该份由来乙出具给他人的收据,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具有证明力。依据双方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有效证据,所作的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22日、2007年11月17日,来乙以银行转存方式分别存入来甲农行卡账户4万元、2万元,计6万元。来甲自认来乙还以现金方式分次给付其现金,其就来乙给付的现金及上述银行转存的6万元向来乙出具7万元的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3月底归还。2008年3月7日,双方因感情、经济纠纷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接受调解。该案调解主持人为民警桑某某,协助调解员为协警朱乙,朱乙作了案件记录。当日,来甲通过案外人汪某某账户转帐归还来乙6万元。本院认为:来乙依据来甲出具的借条,向来甲主张归还借款7万元。来甲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条时来乙并未给付其7万元,借条所涉的7万元是其对来乙2007年9月22日转存4万元、2007年11月17日转存2万元,以及来乙给付其现金计1万元的确认,双方总共就这7万元的借款关系,其均已归还(6万元于2008年3月7日通过案外人汪某某账户转帐归还,1万元于2008年3月8日归还)。对此,来乙称借条所涉7万元是借条出具当日即2007年11月1日一次性以现金形式给付的,2007年9月22日转存的4万元和2007年11月17日转存的2万元并未包含在借条之内,其未给付来甲现金1万元,双方之间共有13万元的借款关系,来甲2008年3月7日转帐归还的6万元还的是2007年9月22日的4万元和2007年11月17日的2万元,2008年3月8日来甲并未归还1万元现金,现尚欠借条项下的7万元未归还。来甲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及相关协警的证言等证据。在此情形下,来乙应当就其主张的2007年11月1日其与来甲之间存在7万元的借款事实继续举证出借款项的来源、款项交付情况、用途等事实,只有在来乙的陈述得到合理解释,并且举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其请求权才能依法得到支持。综合双方在一、二审诉讼中的诉辩意见、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有关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来乙起诉的2007年11月1日的7万元借款事实存在合理性怀疑,来乙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07年11月1日其与来甲之间有7万元的借款事实发生。理由如下:1、来乙对来甲所称双方之间存在2007年9月22日4万元、2007年11月17日2万元的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并称双方约定该6万元在2007年年底归还,来甲于2008年3月7日归还的6万元即是归还该两笔借款。但在问及为何2007年11月1日的7万元借款约定2008年3月底归还,而借款时间在后的2万元借款反而约定2007年年底归还时,来乙又称2万元借款是在2007年9月22日之前发生的。在来甲提交了其农行卡对帐单后,来乙又再次确认2万元借款发生于2007年11月17日,并称因2007年9月22日转存4万元时未出借条,后连同2007年11月17日的2万元一起出了借条,约定2007年年底还。本院认为,来乙就2万元借款的发生时间说法前后矛盾,而其所称4万元款项转存时未要求来甲出具借条的事实,则使来甲主张7万元的借条中包含了4万元、2万元的借款有了一定的事实依据。2、关于借条的出具时间。来乙主张借条是来甲于2007年11月1日借款当日出具的,来甲则称借条是2008年1月来乙要求其写的,因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在2007年11月,具体11月几号因当时记不清了,故写了“2007年11月”,因来乙要求其写具体日期,故补写了“11月1日”。本院认为,虽然来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的出具时间在2008年,但借条上“2007.11月份.11.1号”的写法与正常的书写方式有所不同,结合双方在2007年11月确有2万元借款关系发生的事实,来甲就借条出具时间所作的上述辩解具有一定的可信性。3、关于7万元出借款项的来源。来乙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由其出具给他人的收据一份,称其给付来甲7万元现金的来源是当时卖设备所得。对于该份由来乙出具给他人的收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来乙就7万元出借款项的来源尚未举证到位。4、关于款项的交付过程。来乙称7万元现金是其于2007年11月1日在来甲住所交付的,但对于来甲所作当时其住所尚在进行装修,不可能在其住所交付7万元现金的抗辩,来乙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交付过程。且双方之间的另两笔款项的交付均是通过银行转存方式进行的,该笔7万元以现金交付,有违双方的交易习惯。5、关于双方于2008年3月7日在城厢派出所进行治安案件调解的情况。来甲申请的证人朱某系双方在城厢派出所进行治安案件调解时的协助调解员和记录人员。该证人所作“双方均认可债务是7万元,未提到其他债务。纠纷处理后的第二天,来甲又因债务已归还6万元,但来乙不认可,再次到派出所报案”等陈述均能与来甲的主张相印证。来乙称双方在派出所争议的是2007年9月22日和2007年11月17日两笔借款计6万元,未提及2008年3月底到期的7万元,但既未提供证据推翻来甲的上述举证,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来乙虽以来甲出具的借条为据向来甲主张归还借款,但在来甲提出异议,且该事实本身存在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来乙仍应对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在来乙对借款资金来源、用途、借款过程等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来乙主张2007年11月1日发生7万元借款、双方之间共存在13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来甲承诺于2008年3月底归还7万元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归还了6万元,故来甲尚应归还来乙借款1万元。来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8)萧民二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二、来甲归还给来乙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82元(1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4月1日起暂算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另计),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来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为813元,由来乙负担777元,由来甲负担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来乙负担1554元,由来甲负担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志军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李 奕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