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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XX乔与邱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乔,邱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XX乔。被告:邱志福。原告XX乔为与被告邱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XX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志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乔起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以“邱金木”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志福未作答辩。原告XX乔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邱志福以“邱金木”名义出具的欠条一份。审理中,原告XX乔申请本院向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凌家桥村调取邱志福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邱志福与邱金木系同一人。本院依法向该村治保主任王洪法进行调查并做笔录,证实“邱金木”为邱志福的别名,两者为同一人。对该份调查笔录,原告XX乔无异议。被告邱志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XX乔提交的欠条及本院调查的笔录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1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以“邱金木”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由凌家桥村邱金木欠XX侨人民币壹万叁仟元,用于工地费用。后未予归还。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仍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能将上述借款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邱志福归还XX乔欠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邱志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