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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太祺与王力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太祺,王力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241号原告高太祺,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街**号。委托代理人:黄斌,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号*幢***室。被告王力苗,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山下湖镇建华村芝盛房**号。原告高太祺与被告王力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太祺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太祺诉称,2008年10中旬,被告让其胞妹王某介绍朋友以筹集资金,王某找到原告,原、被告通过王某多次转达、交换意见后,被告请求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口头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11月底前归还借款,因原告儿子结婚需用该笔款项。2008年10月21日原告分二次分别将60万元、4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银行卡帐户。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王力苗未作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高太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二份。证明2008年10月21日原告高太祺分二次将1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王力苗。根据原告高太祺的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当庭陈述证人王某与被告系亲兄妹关系,与原告高太祺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中旬,被告王力苗多次要其帮忙介绍朋友筹借资金用于临时周转。通过王某介绍,原告高太祺同意借给被告王力苗个人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至2008年11月底前归还。原告高太祺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王力苗借款100万元。逾期后被告王力苗未按约归还。证人王伟英的证言,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人王某证言的内容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通过证人王某介绍促成。原告高太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力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二份汇款凭证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印证原告高太祺借款给被告王力苗10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中旬,被告王力苗通过其胞妹王某介绍向原告高太祺借款,2008年10月21日原告高太祺分别将60万元及40万元现金汇入被告王力苗个人信用卡帐户,口头约定借款在2008年11月底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王力苗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高太祺诉请要求被告王力苗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高太祺与被告王力苗之间的借款事实,虽被告王力苗未出具借条,但原告高太祺提供的二份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100万元款项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通过证人王某的介绍原告交付被告的100万元款项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证人王某与被告王力苗系胞兄妹关系,其证言具有证明力。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支持。被告王力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力苗应归还原告高太祺借款100万元,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王力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叶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