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与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委托代理人:朱××。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与被上诉人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湖长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昆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昆仑××因承建位于长兴县雉城镇白溪村的翡翠名都一期一标段土建工程,于2007年由其下属长兴翡翠名都项目部副经理韦某某与原告余××达成口头砖块买卖协议,由原告余××向长兴翡翠名都项目供应砖块。2007年12月26日,由被告昆仑××长兴翡翠名都项目部的副经理韦某某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余××,该欠条载明“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翡翠名都工程欠余××砖块款共计132764元整”。嗣后,被告昆仑××一直未付该货款。原判另查明,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商初字第868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昆仑××在翡翠名都一期一标段土建工程某的项目副经理为韦某某。原审认为,根据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商初字第868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对韦某某作为被告昆仑××下属长兴翡翠名都项目部的副经理,在承建翡翠名都一期一标段土建工程甲中,以被告名义与余××达成的口头砖块买卖协议所发生的债务予以认可,故韦某某就该工程甲上所产生的民事行为,应系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其代表昆仑××就本案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昆仑××享有和承担。对原告余××主张给付货款132764元及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昆仑××给付原告余××货款132764元及违约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7.50元,由被告昆仑××负担。昆仑××上诉称,一、上诉人未授权给任某某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仅以韦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某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韦某某的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且原审法院对该欠条上的签字是否为韦新华某某所签、欠条所述事实是否发生均未查明行为;二、韦某某作为实际施某某分别挂靠于翡翠名都工程乙两个标段的不同建设单位,即上诉人和浙江世安某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指砖块事实用于何标段,韦某某作为两个标段的实际施某某,其工程用款在两工地之间存在串用情况,故不能仅凭其出具的一份欠条即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昆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调查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调查中,被上诉人余××向本院提交了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长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韦某某在涉案的项目上是能够代表昆仑××的。上诉人昆仑××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所涉的案件是独立的案件,不清楚其中是否有昆仑××的盖章,故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余××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判决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有效证据要件,对此上诉人昆仑××亦不持异议。该判决书的具体案情虽与本案不完全一致,但就其所认定的韦某某在上诉人昆仑××承建长兴翡翠名都有关工程期间的身份之内容,与本案案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就该节事实对该判决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昆仑××应否对韦某某向被上诉人余××出具的货款欠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查,韦某某系上诉人昆仑××承建长兴翡翠名都一期一标段土建工程甲部副经理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内容所确定,上诉人昆仑××对此并不持异议。韦某某在向被上诉人余××出具的货款欠条上,既载明了具体的货款数额,又列明了所欠货款的由来,并明确表明了其系上诉人昆仑××的工作人员的身份,由此可认定韦某某出具该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昆仑××承担。虽然上诉人昆仑××提出韦某某系翡翠名都一期中不同标段的实际施某某,存在串用不同标段工程款的可能和故意,并对本案的欠款事实的存在提出异议,但因上诉人昆仑××既未提出支持其异议的相关证据,又未提供韦某某系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确凿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昆仑××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5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烈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