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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李××为与被告刘××、中××集团有限公司与刘××、中××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为与被告刘××、中××集团有限公司,刘××,中××集团有限公司,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29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被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原告李××为与被告刘××、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在审理中请求追加胡××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刘××、胡××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中××公司间存在砂石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按约将砂石运至被告中××公司工地,并由被告刘××在送货单上亲笔签收,被告至今欠款48004.8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中××公司向原告连带支某某石款48004.8元及赔偿自2008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追加被告胡××为共同被告,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中××公司、胡××连带支某某石款52068.6元及赔偿自2008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刘××辩称,第一、本案所诉的沙某均用于被告中××公司所承建的黄酒工地,其作为被告胡××雇佣的工作人员,无须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胡××系被告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三、原告以被告刘××出具的结算单作为诉讼依据,故不能将结算前的送货单重复计算。被告刘××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胡××辩称,一是沙某的工程是用于被告中××公司承建的工程,发包方将款项打给被告中××公司,然后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扣除材料、人工、税费后的余款由被告胡××支付,本案所涉的材料款应由被告中××公司负担;二是原告以结算单为依据,故之前的送货单不能重复计算。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04年8月23日被告胡××欠原告砂石款48195元,除支付货款40000元外,余款8195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刘××、胡××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2004年8月23日之前的送货单已包括在结算单里,不能重复计算。证据2、清单两份、2005年4月5日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在2004年8月24日之后双方还发生金额为59357.96元的砂石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刘××、胡××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确定,应扣除2004年8月23日第一次结算的送货单部分。被告胡××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收条三份,以证明被告胡××在支付货款40000元的基础上还支付原告货款426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三份收条中载明的金额包括原告自认的已收的40000货款,2007年1月16日收条中的600元是利息。被告刘××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2008年越某二初第938号民事诉状》一份,以证明原告自认在2004年另收取被告胡××货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胡××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自认收到的40000元货款已包括在三份收条中,诉状中的期间应指结算单出具以后至该案起诉之时。被告刘××质证后无异议。证据3、工程承包合同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承包了被告中××公司的古越龙山灌装工程,所购的砂石均用于该工程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使合同为原件也仅证明被告胡××与被告中××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买卖法律关系无关联。被告刘××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胡××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认可被告刘××是受被告胡××委托进行结算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胡××均同意以原告出具的清单中签收时间在2004年8月23日后的砂石款来确定2005年4月5日的结算单金额,故可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胡××供应了金额为88003元(48195元+39808元)的砂石的事实。被告胡××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胡××向原告付款人民币42600元的事实。对被告胡××要求证明其向原告总付款82600元(2004年原告自认收取40000元再加上此后支付的42600元,包括2004年10月22日2000元、2005年2月5日10000元、2007年1月16日306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如下:首先被告胡××根据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期间,两被告向原告支某某石款40000元,尚欠余款8195元”的陈述,认为被告胡××已于2004年10月22日前向原告付款40000元,显然依据不足,原告在诉状中“期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诉状中上、下文的陈述,应认定为“结算以后至起诉之时的时间段”,并不能必然得出被告胡××已于2004年10月22日前付款40000元的结论;其次,截至2005年2月5日,即被告收到原告货款10000元当日,被告胡××欠原告的货款最高为48195元,如被告胡××陈述属实,即被告此时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额达52000元,远远超过了欠款总金额,这显然不符常理;最后,被告胡××仅提供了2004年10月22日2000元的收条、2005年2月5日10000元的收条以及2007年1月16日30600元的收条,无法证明其共向原告付款82600元的事实。被告胡××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使该承包合同与承诺书真实,被告胡××系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某某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原告已选定被告胡××作为合同相对人,故被告胡××也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8月23日,被告刘××受被告胡××委托向原告及案外人倪某某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其中涉及本案原告的砂石款金额为48195元。2005年4月5日,被告刘××受被告胡××委托又向原告出具《黄酒工地结算单》一份,载明:黄砂(粗)29车、瓜子片15车、细黄砂19车、石某12车。该结算单总金额经双方确认为39808元。同时认定,被告胡××于2004年10月22日向原告付款人民币2000元、于2005年2月5日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0000元、2007年1月16日向原告付款人民币30600元,至今被告胡××共向原告付款为人民币4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尚未支付原告货款45403元(48195元+39808元-426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胡××经原告催讨货款后(催讨之日应确定为2008年4月3日,原告于该日起诉被告刘××、胡××,后依法撤回起诉)未予付款,理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支付货款45403元及赔偿自2008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中××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辩称其系被告胡××雇佣人员,出具结算单系职务行为,无须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故对其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胡××辩称该欠款应由被告中××公司负担,但未就该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支付给原告李××货款人民币45403元,并赔偿自2008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原告负担141元,被告胡××负担96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