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建春与俞建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春,俞建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沈建春。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俞建荣。原告沈建春与被告俞建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俞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春起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擅自在原告经营部帐上提取现金142000元。事后,原告方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魏塘镇新居民事务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两份、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经营部帐上提取了现金人民币142000元。被告俞建荣答辩称:原告的妹妹沈建英是嘉善县魏塘镇步步高楼梯经营部事实上的业主。因做扶梯木扶手的需要,经人介绍,本人与原告妹妹沈建英于2007年4月中旬相识,两人关系逐渐密切,后以父女相称,沈建英多次到本人家中过夜,后二人发生了两性关系。沈建英以做生意为名提出借款要求,本人就通过卖股票等方式陆续借给沈建英人民币142000元,并未向沈建英索要收条。沈建英自从拿到钱后就与本人关系冷淡,后本人要沈建英还钱,沈建英竟不理不睬。2008年12月16日上午,本人三次到该经营部找沈建英,但沈建英本人不在,而原告在场看到的。中午12时左右,本人到该经营部楼上未找到沈建英,看见她的拎包在,就取走其拎包回家,到家后打开拎包发现多张银行卡上有款,故从信用社划转142000元到自己卡上。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向沈建英讨回了自己的钱款,并非不当得利。被告俞建荣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银行养老金存折一件(2007年8月29日-2008年8月10日),证明被告将自己养老金存折上的钱款取出借给原告妹妹沈建英。2、申银万国上海天钥路营业部对帐单,证明被告将股票抛出借钱给原告妹妹沈建英。3、上海银行个人客户第三方存管服务功能申请表,证明被告借钱给原告妹妹沈建英的事实。4、嘉善县农村信用社划款142000元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从步步高楼梯经营部帐上划走的142000元是讨回自己借给原告妹妹沈建英的钱。5、嘉善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原告妹妹沈建英向嘉善县公安局以盗窃罪报案,但因为证据不足,被该局撤销立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证据的认定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沈建春系嘉善县魏塘镇步步高楼梯经营部业主,沈建英系原告沈建春的妹妹。2008年12月16日,被告俞建荣至嘉善县魏塘镇步步高楼梯经营部,在向沈建英催讨债务过程中,取走沈建英的拎包。进而,被告俞建荣利用包中“嘉善县魏塘镇步步高楼梯经营部财务专用章”、“沈建春印”,在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从嘉善县魏塘镇步步高楼梯经营部账户上提取现金142000元,存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原告遂向嘉善县公安局报案,2009年4月29日,嘉善县公安局作出善公撤字(2009)3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4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并无经济上往来。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俞建荣以沈建英欠钱为由,取走原告沈建春的现金14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沈建英是兄妹关系,但沈建英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被告认为沈建英是嘉善县魏塘镇步步高楼梯经营部的事实业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建春人民币14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70元,保全费1255元,合计2825元,由俞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