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龚甲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865号原告:龚甲。委托代理人:詹××。被告:林××。原告龚甲与被告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甲的委托代理人詹海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龚甲诉称,被告在1992年2月12日、1996年12月4日、1997年5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30000元,三次共借款50000元。三次借款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泰顺里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借条三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龚甲与龚乙系同一人及被告林××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50000元事实。被告林××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龚甲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龚甲共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林××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76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兰冰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