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伟忠与许连安、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忠,许连安,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533号原告王伟忠,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新露亭公寓3幢402室。被告许连安,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金辉公寓4幢602室。被告林红,区金辉公寓4幢602室,系被告许连安妻子。原告王伟忠诉被告许连安、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许连安名下的浙L×××××机动车一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连安、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5月10日,被告许连安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许连安及其妻子林红归还借款45万元并从2008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被告许连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07年9月21日,被告许连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007年12月24日,被告许连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2008年5月10日,被告许连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另查明被告许连安与被告林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和结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能够证实被告许连安向原告借款45万元,四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许连安归还借款45万元,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许连安归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许连安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许连安从借条载明的日期2008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许连安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林红与被告许连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红应对被告许连安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连安、林红于本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忠借款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295元,由被告许连安、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自力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