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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何中伟、李明华与李军、冯娟芳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冯娟芳,何中伟,李明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娟芳。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坚、王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中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华。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辛艺。上诉人李军、冯娟芳因与被上诉人何中伟、李明华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7)平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坚、王建平,被上诉人何中伟、李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辛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平湖市当湖镇米面和快餐店(以下简称米面和店)成立于2002年8月22日,经营者登记为刘炳奎,经营地址登记为当湖镇新华中路130号。2002年9月4日,何中伟与刘卫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就双方合伙经营的平湖市当湖镇视博音像店、平湖市当湖镇卫卫音像店、米面和店、杭州文一路美迪软件店的分割达成协议:平湖市当湖镇育才路33号视博音像店归刘卫所有,金额为80000元;平湖市当湖镇卫卫音像店归刘卫所有,金额为80000元;米面和店归何中伟所有,金额300000元;杭州文一路303号美迪软件何中伟占有25%的股份,刘卫占有25%的股份,现刘卫25%的股份赠给何中伟,以后一切权利和义务都与刘卫无关;米面和店营业执照,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的见证人是何国梁。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刘卫系米面和店登记经营者刘炳奎的儿子。2002年10月15日,经营者登记为刘炳奎的米面和店被核准注销。2002年9月12日,经营者登记为李军的米面和店进行了工商注册,经营地址也是当湖镇新华中路130号。经营者登记为刘炳奎或经营者登记为李军的米面和店经营场所均是刘卫向林余根租赁的新华路128-130号的三间门面房,租金每年是100000元,租赁期限从2002年5月到2006年8月,租金是由李军前去支付的。平湖市当湖锦绣配餐中心(以下简称锦绣店)成立于2005年3月29日,负责人登记为李明华,经营地址登记为当湖街道十字弄12号,实际经营早于登记日期,锦绣店经营地址是李明华和李军向平湖市土地储备中心承租,月租金1450元,租金也是李军前去支付,租金交纳到2006年6月底。从2005年1月至2006年6月共支付了租金26100元。2006年4月16日,李军留给李明华字条一份,上面记载:“姑妈:这串钥匙都是店里的,我走了,我要出去,都是我的无能,把事情弄到现在这个地步,我对不起你和伟伟,我现在已经无能为力解决这件事了,所以我选择走了。”此后,李军将钥匙转交给了李明华并留存了财务资料离开了米面和店。在留给李明华的李军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平湖市支行的存折(账号:12×××74)截止2006年4月16日尚有余额15996.27元,米面和店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平湖市支行的账上(账号12×××42)截至2006年4月16日存款余额是2908.42元,锦绣店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平湖市支行的账上(账号12×××49)截至2006年4月16日存款余额是5969.37元。从2005年1月起至2006年4月16日止,两店的经营所得均由李军掌握。2008年6月27日,平湖新成会计师事务所对米面和店和锦绣店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16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结论是:一、米面和店收入是1960022元,锦绣店收入是610673元,合计收入2570695.67元。二、日常支出是1592388.32元,工资支出是419976.50元,房租支出是129166.62元,合计支出2141531.44元。2006年2月份,李军汇款20000元给了何中伟。另查明:左辉是米面和店的厨师长,从开张一直工作到2004年9月份。冯娟芳是2003年8月份开始到米面和店工作,按月领取工资,工作了一年,从2005年2月又进店工作,一直工作到2006年2月份。原审认为:米面和店2002年8月22日成立时,虽然经营者登记为刘炳奎,但实际是刘炳奎之子刘卫和何中伟合伙经营,2002年9月4日,双方散伙,米面和店归何中伟。虽然米面和店于2002年9月12日重新进行了工商登记,登记的经营者是李军,但无论从刘卫、左辉、何国梁的证言,还是从工资发放清单及李军留下的字条等证据来判断,实际该店的业主应是何中伟,对为何经营者登记为李军的解释更加合理,李军应是何中伟聘来管理米面和店的负责人。锦绣店的采购、送货等日常事务也是由李军一同管理。李军理应将两店的净收入交给何中伟、李明华,但自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16日,李军没有将净收入交给何中伟、李明华,显然欠理,何中伟、李明华要求李军返还净收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店的净收入可依据平湖新成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为429164.24元,但应减去李军已支付的米面和店的租金37499.98元(2006年4月16日至2008年8月)、锦绣店的房租26100元(18个月的租金)、留存在存折上的15996.27元、结存于银行账上存款8877.79元及2006年2月已汇款给何中伟的20000元,因此,李军应返还给何中伟、李明华320690.20元。冯娟芳仅是店里的工作人员,按劳取酬,无证据表明其侵占了何中伟、李明华的收入,何中伟、李明华要求其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何中伟、李明华320690.20元;二、驳回何中伟、李明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9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李军负担2927元,何中伟、李明华负担723元。宣判后,上诉人李军和冯娟芳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何中伟在与刘卫通过协议取得米面和店的经营权与所有权后,无心经营,继而将米面和店转让给李军,由李军进行经营,并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在经营过程中,李军取得了米面和标帖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李军在2006年4月份离家出走时给李明华(即李军姑妈)留下字条,是由于在经营米面和店过程中,又成立了锦绣店,并将经营事宜委托上诉人经营、管理,后在经营过程中,因经济利益李明华与冯娟芳发生矛盾,在无法调和的情况下,选择离家出走,并将两店的存折、钥匙留给姑妈李明华,想以此解决纠纷,但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就此接受和解,反而提起诉讼,认为侵占其财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2年9月12日以后的米面和店的所有权仍是被上诉人的情况下,竟以“原告对为何经营者登记为被告李军的解释更加合理”为由作出“实际该店的业主应是原告何中伟”的错误认定,并作出错误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判决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何中伟、李明华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2002年8月22日米面和店成立时,经营者登记为刘炳奎,实际是刘炳奎之子刘卫和何中伟合伙经营。2、2002年9月4日,何中伟通过协议的方式取得了米面和店完整的所有权。3、2002年9月12日,米面和店经营者登记为李军,2002年10月15同经营者登记为刘炳奎的米面和店被核准注销。4、2002年9月4日,何中伟取得了米面和店完整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李军是当地人,是李明华的亲侄子,系下岗职工,能享受当地的优惠政策,转让协议中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直接将经营者写成了李军,并且聘请他实际经营管理该店。冯娟芳系李军的妻子,2003年8月份开始到米面和店工作,按月领取工资。5、留下的纸条也说明了米面和店的实际店主是何中伟。二、李军不应见利忘义,置骨肉亲情不顾,以至将从小照顾他、爱护他的姑妈逼上法庭,对簿公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军、冯娟芳向本院提供合作协议一份及锦绣店装修费用清单一组,均为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享有30%的股份及原审中的会计审计未将锦绣店装修支出予以列入,该审计不完整。被上诉人何中伟、李明华质证认为: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锦绣店装修费用清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认可锦绣店的部分装修费用是从经营所得中支出的,具体数额不能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于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锦绣店装修费用清单虽上诉人仅提供了复印件,但被上诉人认可部分装修费用是从经营所得中支出的;且在米面和店经营后期,李军的出走,将所有原始的财务资料留于店中,何中伟又实际接手经营,对该装修费用支出的记载情况已由何中伟掌握,何中伟对此负有举证的义务,现何中伟能够提供却未提供该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3年8月30日,何中伟、李军、左辉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就米面和店(含锦绣店)的合作达成如下共识:米面和店由何中伟投资建立,李军为本地人,故用(无偿)李军名义办理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它相关事宜;为进一步扩展业务改为三方合作:李军出资取得该店30%股份,左辉出资取得该店10%股份,剩余60%股份为何中伟所有。2006年4月李军出走后,何中伟实际接手了米面和店并开展经营,依其陈述此后的经营持续了五个多月;实际经营终止后,何中伟处置了店内的大部分财产,包括配餐汽车、厨房设备等。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配餐汽车购入成本为26000元,款项从店内经营所得中支出,变现处置得款10000元,由何中伟收取;厨房设备变现25000元,由何中伟收取;其余桌椅板凳等少量财产原存于李军弟弟处;锦绣店部分装修费用是从经营所得中支出的;李军实际经营过程中,对外销售了消费券,李军陈述收入已全部入账。上述收入与支出在一审审计报告中均未体现。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米面和店的所有权问题。二审中,李军提供了由何中伟、李军、左辉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证明了米面和店名为个体工商户,实际为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享有和承担,故双方均认为该店所有权为自己所有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财产是否返还的问题。一、由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已发生根本性变化,请求权基础相应发生变化,导致何中伟、李明华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失去了事实基础。二、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米面和店尚有部分收入与支出未在审计时一并予以审计,审计报告未反映米面和店经营中收入与支出的全貌,该审计报告已失去证明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审以此为主要证据作出判决返还的金额不具有正确性。此外,合作协议表明本案的处理还涉及案外人左辉的利益,左辉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审判决因当事人未穷尽举证责任而使部分案件事实未能查明,导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故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何中伟、李明华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改判是因李军、冯娟芳在二审中提供了对案件事实认定起决定作用的证据所致,并非原审判决错误所为,故李军、冯娟芳应承担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07)平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何中伟、李明华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99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何中伟、李明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99元,由李军、冯娟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