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与张××、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张××,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杨××。被告张××。被告计××。原告杨××与被告张××、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张××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并由被告计××担保,到期后两被告不履行归还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计××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4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5月20日,并由被告计××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张××辩称,自己于2008年10月向原告杨××借款共20万元,在2009年4月2日归还了100000元,所以在2009年4月2日重新写了一份借款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钱是事实,但因目前经济状况并不好,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计××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庭审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张××质证无异议,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杨××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计××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而且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被告张××向原告杨××借款200000元,于2009年4月2日归还了100000元,并于当日重新写了一份数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由被告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两被告人均未履行归还义务。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计××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已属违约。为此,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张××、计××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1215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09.5.31结案日期:2009.6.30适用程序:简易原告:杨××被告:张××、计××简要事实:2008年10月,被告张××向原告杨××借款200000元,于2009年4月2日归还了100000元,并于当日重新写了一份数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由被告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两被告人均未履行归还义务。为此,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张××、计××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