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商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叶春云与邵正有、项美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正有,叶春云,项美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正有。委托代理人:谢剑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春云。委托代理人:方剑文。委托代理人:范建鑫。原审被告:项美銮。上诉人邵正有与被上诉人叶春云、原审被告项美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叶春云与邵正有系朋友关系。1989年12月1日、1990年12月29日,邵正有因缺少资金,向叶春云借款共20000元,并由邵正有出具二张借条,约定月利息均为2%。后经叶春云多次催讨,邵正有于2006年1月28日归还本金20000元,但1992年1月至2006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邵正有均未支付。后经叶春云催讨,邵正有、项美銮均未归还利息款。2008年12月25日,叶春云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诉称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故叶春云请求判令:邵正有、项美銮支付叶春云利息67600元。邵正有、项美銮辩称:邵正有、项美銮确有向叶春云借款,但在邵正有于2006年1月28日偿还叶春云本金20000元时,叶春云已口头同意邵正有、项美銮无需支付1992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28日的利息共67600元。另外2006年1月28日之后,叶春云从未向邵正有、项美銮催讨过利息款,现叶春云起诉己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叶春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邵正有因缺少资金向叶春云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叶春云偿还本金后,对于1992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至今尚未归还。现叶春云主张债权,邵正有、项美銮应当归还。邵正有、项美銮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邵正有、项美銮主张叶春云已口头同意该笔利息款无需支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结合叶春云提供的二份证据来看,借条背面注明的“无法偿还”只是表明邵正有、项美銮当时没有经济能力,叶春云可以在邵正有、项美銮有履行能力时随时向其进行催讨,叶春云的权利此时并未受到侵害,该时间并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且叶春云也已于2007年对邵正有、项美銮进行过催讨,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邵正有、项美銮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己经超过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叶春云主张的利息,应当从199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6年1月27日,按每月400元计算,应为67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邵正有、项美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春云利息款67560元。二、驳回叶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叶春云负担25元,邵正有、项美銮负担720元。宣判后,上诉人邵正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两份条子上注明的“无法偿还”利息,指不再偿还利息了,并不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有履行能力时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十几年没有支付利息,要还款也应该先还利息。正是由于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被上诉人答应上诉人支付了本金,利息不用偿还,上诉人才支付了20000元。另外,原审法院认定此时被上诉人的权利未受到侵害也是不正确的。上诉人确实无法偿还利息,被上诉人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该录音资料没有录制时间。录音内容未讲述2007年这个年份。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向上诉人进行过催讨。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春云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承诺放弃利息。上诉人刚才在上诉理由中提到欠条背面“无法偿还”就是不用偿还,这个理解显然是错误的。“无法偿还”是讲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不用偿还。如果不用还利息,那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欠条也应撕毁或由上诉人收回。而被上诉人持有欠条,正说明被上诉人没有放弃利息。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006年1月28日上诉人在欠条中注明无法偿还,这并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这只是事实的记载。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已经承认录音是2008年10月录制的,而录音中提到去年,也就是2007年,说明诉讼时效未过。故叶春云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邵正有与叶春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邵正有拖欠叶春云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应当对拖欠款项及时予以支付。上诉人邵正有主张“两份条子上注明的‘无法偿还’利息,指不再偿还利息”,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用偿还利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其“表示确实无法偿还利息,被上诉人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于2006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明确表示利息无法偿还,并没有表示以后偿还,被上诉人此时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能证明诉讼时效于2007年中断的事实。上诉人本人对录音证据形成于2008年10月份没有异议。故录音内容提及的“去年”为2007年。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邵正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易景寿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