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8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博乐网吧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范某的奔豹牌TDP82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13元。2、2009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江口大厦,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韩某的千里猫皇牌TDN0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44元。3、2009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江口大厦,采用前述相同方式窃得俞某的安琪儿牌TDR52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42元。4、2009年2月8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江口大厦,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周某的菲利普牌TDRT6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54元。5、2009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江口大厦,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倪某的达能小富豪牌TDP9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92元。6、2009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江口大厦,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张某的安琪儿牌TDR53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66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1211元。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林某、葛某、缪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韩某、俞某、周某、倪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