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云松与徐文兵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松,徐文兵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417号原告余云松。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徐文兵。委托代理人余志建。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原告余云松诉被告徐文兵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徐文兵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建、郑万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云松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用钢筋结成钢筋网设置在原告通往旧房屋的路上,妨碍原告通行。次日,被告又将原告新建房屋北侧猪栏靠刘衍成房屋一侧的围墙墙壁拆除,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钢筋网,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生活。事后,该纠纷经淳安县汾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因原告房屋围墙墙壁被拆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1228.95元;2、拆除设置在原告旧房屋门口通行道路上的钢筋网,排除妨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一组两张(原件),拟证明原告房屋围墙墙壁被拆除造成损失以及被告妨碍原告通行的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份(原件已退还原告,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留存)、拟证明原告对房屋晒坦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3】、建房审批表1份(原件已退还原告,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留存)、拟证明原告建房系经合法审批的事实;【4】、协议书1份(原件已退还原告,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留存),拟证明2004年6月2日,被告父亲徐善法为道路通行问题和原告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徐文兵辩称,被告原通往被告家猪栏的路是从原告旧房屋门前晒坦上经过。2004年6月2日,被告的父亲徐善法曾与原告就道路通行的事情达成协议:原告在靠刘衍成房屋东侧留出80厘米(包括刘衍成滴水在内)的道路让被告家通行。协议达成之后,原告在建新房屋后并未将该通行道路留足80厘米宽而只有74厘米。为此,原告自行将其新房屋北侧猪栏靠刘衍成房屋一侧的围墙墙壁拆除了一部分,而不是被告将其拆除。因此,被告没有拆除原告房屋围墙墙壁,不应该赔偿就此发生的财产损失。另外,被告通往被告家猪栏原来是通过原告房屋门前晒坦进行通行,后为方便原告建房才同意改道,而且被告父亲徐善法和原告达成道路通行的协议后,还为此支付原告600元钱,作为原告让出该通行道路面积的补助款,被告对这80厘米宽的通行道路理应享有单独的通行权。因此,被告在自己通行的道路上设置了钢筋网,是被告的权利。另外,本案中80厘米宽的诉争道路并不是原告唯一的通行道路。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1份(原件,加盖淳安县汾口镇射墩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建房之前通往猪栏的道路是经原告门前晒坦进行通行的事实;【2】、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父亲徐善法签订协议后支付原告600元钱的事实。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到淳安县汾口镇射墩村勘验了现场,制作了勘验平面图及拍摄了现场照片8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两张照片只能证明原告房屋围墙墙壁被拆除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拆除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600元钱本身就显失公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原先通往被告家猪栏是经过余庭芳晒坦的,但该晒坦系原告向余庭芳租用的,现余庭芳已将晒坦出卖给了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勘验平面图及照片8张均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虽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围墙墙壁被拆除的事实,却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拆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制作的勘验平面图及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文兵家猪栏位于原告旧房屋的前面,新建房屋的侧面,刘衍成房屋的后面。在原告新房屋建成前,被告经原告门前晒坦通往被告家猪栏。2004年6月2日,被告的父亲徐善法曾与原告就道路通行的事情达成协议:原告在靠刘衍成房屋处留出80厘米(包括刘衍成滴水在内)宽的土地作为道路让被告家通行,被告家补助原告款项600元。后该协议履行完毕。2007年,原告经合法审批改建房屋,在其自家门前晒坦上建了新房屋一幢。因原告围墙与刘衍成房屋之间的通道宽度不足80厘米,原告曾经让被告帮着修理围墙。原告的旧房屋现系通过前述留出的道路通行,该通行道路最窄处即原告新房屋围墙墙壁处为80厘米,在本案讼争地段即被告猪栏与原告新房屋之间的宽度为105厘米。2008年1月,被告在其猪栏与原告新房屋之间的通道上设置高度为123厘米、长度为104厘米、宽度为62厘米的钢筋网,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故成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钢筋网,妨碍了原告正常通行,应当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设置在原告旧房屋门口通行道路上被告猪栏角的钢筋网,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房屋围墙墙壁被拆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1228.9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围墙墙壁被拆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系被告的行为所造成,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对原告余云松通行的妨碍,拆除设置在被告徐文兵猪栏与原告余云松房屋之间的钢筋网。二、驳回原告余云松要求被告徐文兵赔偿财产损失1228.9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余云松负担25元,由被告徐文兵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