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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吴××。委托代理人:戴××。原告蔡××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2008年5月26日,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423500元,借款三个月,如逾期按月利率21.7‰计息。该借款由被告吴××位于丹东街道丹峰小区85幢175-5-2房屋和东某某路172号的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沈某某未能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1423500元,支付利息370679.40元(按月利率21.7‰,从2008年5月26日起算至2009年5月26日,以后另计)。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1159000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1.7‰,从2008年5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房地产抵押签证文本一份,以证明被告为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159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吴××辩称,借款事实,当时沈某某借款本金950000元,269000元是利息。原告应当将借款人列为被告,现直接起诉担保人不当。本被告还款能力有限,最多同意归还950000元本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座落于丹东街道丹峰小区85幢175-5梯2楼房屋(产权某号象房权某丹城镇字第2006-012991号)和丹东街道东某某路172号的房产(产权某号象房权某丹城镇字第2006-012992号),为沈某某向原告蔡××借款作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抵押贷款最高额为1159000元,抵押期限为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向象山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159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如逾期,每日违约金按2.17%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沈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为沈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贷款1159000元抵押担保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及借条为凭。因此,被告吴××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最高额1159000元的担保责任,该最高额包括违约金及利息。对超出最高额的债务,原告可另行向借款人主张。被告吴××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借款人沈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在抵押的财产(丹东街道丹峰小区85幢175-5梯2楼产权某号为象房权某丹城镇字第2006-012991号房屋和丹东街道东某某路172号产权某号象房权某丹城镇字第2006-012992号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蔡××借款1159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吴××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振宇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包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