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葛锦秀与杭州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锦秀,杭州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葛锦秀。委托代理人:朱勤。委托代理人:章燕燕。被告:杭州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光明。原告葛锦秀为与被告杭州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勤、章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锦秀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依约向至德公司承建的下沙开发区十八号大街十六号杭州瑞特实业工地提供建材,至今尚有货款20287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至德公司支付货款20287元及逾期利息1228.9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至德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葛锦秀提交证据如下:2009年1月22日欠条。证明葛锦秀与至德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及尚欠葛锦秀货款25287元。被告至德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至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葛锦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至2009年期间,葛锦秀依约向至德公司承建的下沙开发区十八号大街十六号杭州瑞特实业工地提供建材,至德公司收到后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葛锦秀下沙开发区十八号大街十六号杭州瑞特实业工地材料款25287元,于2009年2月25日之前付清。事后,至德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支付5000元,余款20287元未付。本院认为,葛锦秀与至德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葛锦秀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至德公司收货后出具了欠条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成立。由于至德公司未按约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现葛锦秀要求至德公司支付货款20287元及相应利息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09年2月25日到同年6月29日止,按年息5.03%计为432.11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葛锦秀货款20287元及利息432.11元,合计人民币20719.11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葛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州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杭州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