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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赵××、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赵××,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赵××。被告:周××。原告张××与被告赵××、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赵××、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赵××因开店及医病之需,分别于2002年1月24日、12月10日、2003年2月27日、2004年4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原告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张××分四次借款7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3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赵××、周××答辩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现尚欠借款70000元事实,但两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要求延期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赵××、周××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周××系夫妻。在被告赵××、周××夫妻关系到存续期间,被告赵××因开饭店及治病之需,分别于2002年1月24日、2002年12月10日、2003年2月27日、2004年1月12日、2004年4月26日向原告共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尚有70000元借款,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向原告张××借款80000元,现尚欠借款7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张××提供的借条五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张××要求被告赵××、周××归还借款7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周××要求延期付款,但又不能与原告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本院可依法判决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归还原告张××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