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乡××××包装用品厂与桐乡市××龙搪瓷制品××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包装用品厂,桐乡市××龙搪瓷制品××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桐乡××××包装用品厂,住所地:乌镇镇民合集镇××沐恩桥。法定代表人:钱××。被告:桐乡市××龙搪瓷制品××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姜××。原告桐乡××××包装用品厂诉被告桐乡市××龙搪瓷制品××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6月3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法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包装用品厂诉称,2002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至2009年5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纸箱款216930.83元。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纸箱款21693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市××龙搪瓷制品××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对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至2009年5月20日止,净欠原告纸箱款216930.83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凭证”一份,载明:至2009年5月20日止,被告净欠桐乡××××包装用品厂纸箱款216930.83元,并盖被告的财务章。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而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付货物时支付货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16930.83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龙搪瓷制品××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包装用品厂货款21693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2277元,财产保全费1604.65元,合计3882元,由被告桐乡市××龙搪瓷制品××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