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詹青华、詹青华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德龙电动车配件厂与台州市黄岩德龙电动车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青华,詹青华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德龙电动车配件厂,台州市黄岩德龙电动车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詹青华,江区洪家街道洪南西路397号。委托代理人:胡克强,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德龙电动车配件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印山路233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青华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德龙电动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德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青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强,被告德龙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明、委托代理人徐沁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青华起诉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德龙厂多次向原告购买pp塑料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22日和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黄岩德龙与詹青华结账清单二张。载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5915.8元,后被告分四次共支付了153500元,尚欠货款7241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德龙厂支付所欠货款72415.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德龙厂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和被告欠货款72415.8元是实,但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不应支付欠款的利息。原告詹青华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账清单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415.8元的事实。2、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德龙厂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通话记录中不存在被告放弃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经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证据2中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詹青华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415.8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德龙电动车配件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詹青华货款7241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72415.8元自200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詹青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规定(即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收征收率及应税项目或应税劳务的税率)开具72415.8元税务发票给被告台州市黄岩德龙电动车配件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德龙电动车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