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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刘晓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刘晓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海腾。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刘晓俊。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刘晓俊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称:被告刘晓俊向原告申办广发银行信用卡并签订客户协议,双方对申请卡种、申请额度、贷款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等作出相关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广发卡进行消费,截止2009年3月5日共计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7405.05元。然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贷款额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7405.05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09年3月5日,2009年3月6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并接受协议内容的事实。2、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信用卡借贷关系。3、持卡人账单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刘晓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刘晓俊签订的《客户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刘晓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和提现后,未按协议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其他费用合计7405.05元(利息、其他费用暂计至2009年3月5日,此后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双方协议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晓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