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张××保证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张××保证,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街道××号。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1997年5月15日,借款人朱乙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由被告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1997年5月15日至1999年11月1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11.76‰,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已归还5000元后,拒不归还已到期的借款及利息。2003年11月7日、2004年10月18日、2006年8月16日、2007年8月10日、2008年8月10日,被告五次签收了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曾来我单位协商过,想归还借款,且于2006年8月16日打过一个报告,表示由被告来归还借款。被告张××辩称,被告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间,担保时效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消灭,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该函件不能证明保证合同成立。即便打过报告,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的保证期间也超过了,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消灭。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五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担保事实,仍在担保期间内,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报告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五份催款通知书只是一般收件意义上的签收,不属于新的保证合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证明的对象缺乏关联性。被告方无证据提供。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五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报告一份,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97年5月15日,借款人朱乙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由被告张××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1997年5月15日至1999年11月15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已归还5000元。2003年11月7日、2004年10月18日、2006年8月16日、2007年8月10日、2008年8月10日,被告五次签收了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200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报告一份,内容为“关于朱乙贷款一事在今年土地征用中由我负责扣加保证归还”。2009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于1997年签订了担保合同,在担保期间内,原告未行使担保权利,故原告已丧失对被告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2003年11月7日、2004年10月18日、2006年8月16日、2007年8月10日、2008年8月10日,被告虽五次签收了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该催收通知书只能视为一种通知的签收,不能作为新的保证合同来认定。2006年8月16日被告出具了报告一份,根据报告的内容可视为对原告的借款做了重新的保证约定,但出具报告后,原告又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保证权利,现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起诉,向被告主张担保权利,已过担保期间。对其主张,被告提出异议,该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950元,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齐慧霞审判员 娄银强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光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