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戴马潮与孟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马潮,孟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09号原告戴马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国钢。被告孟建兴。原告戴马潮为与被告孟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国钢,被告孟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马潮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10万元,由原告的外甥张燚代为收取,故要求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建兴辩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除原告外甥代为收取的10万元外,还有5万元是2008年12月由原告和孟友法(音)从被告妻子处取走的,当时没有出收条。而且被告还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过利息给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12日,被告孟建兴向原告戴马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马潮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给其借款10万元,但认为余款5万元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现原告仅认可归还10万元,被告虽认为除原告认可的10万元外,余借款项5万元亦已归还,但��能提供书面依据,且原告表示否认,在本院指定的新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提供新的证据,故其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建兴应归还给原告戴马潮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