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远飞、吴香凝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蒋效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吴远飞,吴香凝,吴永强,刘世珍,蒋效东,温州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负责人周跃荣。委托代理人胡剑、夏法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远飞。法定代理人陈国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香凝。法定代理人王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珍。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显雷、木春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效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权。委托代理人林宗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龙湾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远飞、吴香凝、吴永强、刘世珍、蒋效东、温州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永强、刘世珍系吴勇的父母,吴远飞、吴香凝系吴勇的子女,分别于2008年1月7日与2008年12月24日出生,陈国丽是吴远飞的生母,王琳是吴香凝的生母。吴勇生前系农业家庭户成员。2009年2月24日凌晨,蒋效东饮酒后驾驶浙C×××××中厢式货车从龙湾区瑶溪镇黄山村驶往扶贫开发区上岙码头,沿致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致富路15号地段时,碰撞在机动车道内的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吴勇,造成吴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吴勇被送往温州市中西结合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为此向医院支付了急救医疗费727.81元及处理尸体费用135元。2009年3月1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效东饮酒后驾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死者吴勇横穿机动车道时对通行情况注意不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二者的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二者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蒋效东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中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蒋效东,挂靠在温州丰盈建材有限公司,温州丰盈建材有限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2008年9月14日,温州丰盈建材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浙C×××××中厢式货车向中国人保龙湾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09年9月1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任限额500000元。同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等。2009年3月3日,温州丰盈建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温州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吴远飞、吴香凝、吴永强、刘世珍于2009年6月12日,以蒋效东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蒋效东赔偿原告医疗费862元、死亡赔偿金190560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99255元,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部分先予赔偿110862元,对损失余款,蒋效东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除蒋效东已付的20000元,众被告总计还需支付原告264897.8元;2、温州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蒋效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国人保龙湾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蒋效东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对死者子女情况和丧葬费、被扶养人情况、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抚慰金均有异议。温州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对丧葬费、被扶养人情况、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抚慰金均有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蒋效东驾驶涉案肇事车辆浙C×××××中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横过道路的行人吴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效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吴勇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赔偿项目中,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9258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定标准的要求,应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以9528元��年计算属请求标准金额错误,其高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丧葬费的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08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25918元/年计算,被告对该赔偿项目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34146元/年的标准赔付,不予支持;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7072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由于吴远飞、吴香凝系受害人吴勇的未成年子女,至成年尚有17年和18年的抚养期间,原告主张应赔偿17.5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赔偿17年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供住宿、交通、误工的相关证据,现被告同意以三人三天计算,住宿费200元/天,误工费8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几百元,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所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受害人吴勇死亡时年仅29岁,为家庭主要劳动力之一,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项请求金额过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吴勇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62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74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任限额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结合本案事实,可酌情按比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20000元由蒋效东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龙湾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要求中国人保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行给付原告赔偿金110826元,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蒋效东系饮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安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蒋效东系机动车方,为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60%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为15842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60%计12000元,应由蒋效东负责赔偿,对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中国人保龙湾支公司对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46421元享有10%的免赔权利,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131778.9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14642.1元,应由蒋效东负责赔偿,故蒋效东共应赔偿原告26642.1元,扣除蒋效东已经给付原告的20000元,还需支付6642.1元。温州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应对蒋效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保龙湾支公司向吴远飞、吴香凝、吴永强、刘世珍直接赔付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款1108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的赔偿款131778.9元,共计242604.9元。二、蒋效东给付吴远飞、吴香凝、吴永强、刘世珍赔偿款6642.1元,温州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蒋效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的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19元,减半收取859.5元,由蒋效东负担,温州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保龙湾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判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温州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认可保险合同,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已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仔细阅读,故应视为上诉人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且酒后驾驶作为责任免除的内容,投保人等应当明知。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远飞、吴香凝、吴永强、刘世珍、温州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是一般饮酒,并非是醉酒,并且上诉人未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蒋效东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酒后驾驶免责的条款。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相一致。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国人保龙湾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文本的提供方,应当对合同中免责条款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和加以说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合理的方式”应理解为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同时,该条也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中国人保龙湾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均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该格式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中国人保龙湾支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保龙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震南代理审判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邓习军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建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