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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美莱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恒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美莱特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恒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绍兴县美莱特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妮。被告绍兴市恒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雯。原告绍兴县美莱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恒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恒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美莱特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需要供给被告不同规格、不同品种的面料,并约定如有需要可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增加合同内容,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所需面料,并陆续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厂。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将货款总价686755.7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被告也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53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953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恒威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证据2、送货单复印件二十一份、增值税发票八份、签收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价值686755.7元的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由被告签收的事实。证据3、付款凭证八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17218.4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对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原告提供的八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认证,对国税局开具的认证证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送货单外,其他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证据间形成证据链,结合本院调查取得的认证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欠款事实,故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布匹,并对单价、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给被告,并于2009年2月20日开具金额总计686755.7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已向国税部门申报认证。此外,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617218.4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69537.3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供给的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被告收取增值税发票以及申报认证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原告供给被告价值686755.7元货物的事实。现被告仅支付货款617218.4元,余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537.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恒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恒威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美莱特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5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