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林××。被告黄××。原告林××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6年1月14日和1月30日,被告黄××因经营房地产缺少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约定月息1分。2009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以上借款。故诉请判决被告黄××偿还借款15万元,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出示了两份被告黄××亲笔向其出具的欠据,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抗辩的证据。对原告出示的两份欠据,被告黄××没有提出抗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旅馆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欠原告林××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霍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1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90元,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厅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