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248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胡××。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乙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乙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08年4月25日借款90000元,合计200000元。上述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于2008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归还。然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认欠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王乙在2007年10月1日和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全部事实,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的200000元借款,只能陆续归还给原告。被告胡××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与原告只碰面过一次。原告借款给被告王乙我是不知情的,他们从来也没给我讲起过。现原告起诉我共同承担该笔借款,我不会同意的。我与被告王乙已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离婚。被告胡××对上述抗辩的事实除提供一份离婚证书外,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又未提供证据���明该债务为被告王乙的个人债务,故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20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甲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