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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李××与被告临海市××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与临海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临海市××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894号原告:李××。被告:临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李××与被告临海市××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宝富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和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被告临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至6月间原告给被告运输石料,计159车次,共计运费17432元,其中52车次由被告单位人员签名,107车次由填渣工地人员签名,2008年5月已领人民币2000元,2008年8月在林江翻砂厂由潘某某经手代领3400元,结余12032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2032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其中由工地人员签名的107车次的运费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没有欠原告运输款,因被告与宗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支付由岩仓人员签名的52车次运费属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52张市场岩仓石材凭证票据、结算单1张、原告身份证明、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承运被告石某,运费为7.1元每吨,在2008年1月至6月间共欠原告运费17432元以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以及由形地签名的52张市场岩仓石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存有异议,认为结算单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无被告单位盖章以及其单位人员署名,证据来源缺乏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其他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以52985号车于2008年3月承运被告石某,计52车次,并有被告单位人员形地签名,计毛重为968.68吨,石某净重为729.48吨,运费为7.1元每吨,计币5179.31,2008年5月原告已领人民币2000元,现尚欠3179.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承运被告石某,被告应按约定价格支付运费,被告以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未按约支付运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撤回其中由工地人员签名的107车次的运费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临海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运费计人民币317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临海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宝富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