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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初字第35号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人:方建平。委托代理人:胡峰。委托代理人:余春帆。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艺。委托代理人:蔡志龙。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春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对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中,公司帐面反映,被告尚有结欠款14488元未付,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欠款1448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书证:1、本院(2008)湖民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财务凭证及清偿债务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辩称:其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为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产品质量检验的服务,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就服务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之间已经履行了权利和义务,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4488元款项,由于被告未及时向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正式发票,致原告误以为系被告结欠款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款应由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清结,不存在欠款事实。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提交下列书证:一、2007年8月28日签署的《审核通知函》、审核日志(共2页),证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设备审核服务法律关系;被告为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审核服务。二、被告出具的审核报告(1页),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完成审核工作,提交报告,并由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签收,承诺整改时间。三、被告开具的INVOICN/发票(1页),证明被告提供审核服务的费用金额为人民币14488元,并向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非正式的付款发票。四、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页),证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付款通知的要求,委托湖州隆洋绢纺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用人民币14488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至今未收到被告的正式发票。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发生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根据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机器设备审核服务,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4488元,因被告收到款项后未及时开具正式发票,致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出现挂帐,被告实际未欠款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发生业务往来后,理应由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费用,且实际也已经付清,因财务手续问题,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内部帐目未清结,但并不能就此证明被告欠款。被告抗辩,证据充分,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缺乏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