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程某、包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包某,刘某,陆某,黄某,吕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1994年4月23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包某。2009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曹晨。被告人刘某。2009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小华、杭璐东。被告人陆某(绰号“大哥大”)。1989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绰号“旭光”)。2009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绰号“江湖”)。2009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包某、刘某、陆某、黄某、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包某、吕志国(另案处理)三人合伙开设赌场牟利。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10日间,被告人程某安排周详根(绰号“毒举”)租借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日晖桥下北7号一楼客厅作为赌博场所,每天上、下午各一场组织参赌人员以筒子复比形式进行赌博,并安排、雇用刘某、黄某收“窑花”,陆某洗牌,吕某、周详根、冯千平、阿巧(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望风,程某还让周详根在二楼阳台处安装了两只摩托车报警装置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几被告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5万余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程某获利10000元,包某获利10000元,吕某获利2000元,黄某获利600元,陆某获利300元。另查明,被告人包某因本案已羁押一个月零二十三天。以上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器、摇控器、勘查笔录、收缴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秦学先、裘连忠、汪建荣、方金华、杨秀科、沈宏伟、彭婉秀、许巧华、刘建平、杨长平、李广进、王明云、卢作坤、沈尉忠、陶启明等参赌人员的证言、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包某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作用相对较轻,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是从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作用相对较轻,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包某、陆某、刘某、黄某、吕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包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刘某、黄某、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有赌博前科,被告人陆某有犯罪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包某、刘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七、扣押在案的报警器2只、遥控器1只及赌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追缴被告人程某非法所得10000元,包某非法所得10000元,吕某非法所得2000元,黄某非法所得600元,陆某非法所得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