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海君耀电子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峰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峰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君耀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峰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云峰。委托代理人:林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君耀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君勉。委托代理人:王辉。上诉人瑞安市峰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至9月间,峰达公司以采购单的形式向上海君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耀公司)订购电子元器件,约定结款方式为月结30天。此后,君耀公司已向峰达公司发货价值为18960元的电子元器件,并向峰达公司及其指定的江西子龙实业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开具了三张上海市增值税发票,号码分别为:06649064、06649065、19707998。此后,峰达公司于2009年1月5日以江西子龙实业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名义支付12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君耀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峰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96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峰达公司一审期间辩称:购货及欠款都是事实,峰达公司也已经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09年1月5日,由江西子龙实业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代为汇款12000元,剩余货款因为存在质量问题正与君耀公司协商中;因峰达公司向君耀公司订购的270KD07、470KD07两种型号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峰达公司多次要求君耀公司提供具体参数及检测报告,但其一直未提供,故峰达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直至2009年2月27日,君耀公司才传真了一份技术参数给峰达公司;君耀公司因其无法提供产品的具体参数及检测报告,故在2008年12月26日以回馈老客户让利为由,对汇款减免至16000元,故峰达公司实际尚欠货款4000元。同时,因君耀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君耀公司对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峰达公司保留请求君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君耀公司与峰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峰达公司购货后应按约及时向君耀公司支付货款;峰达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收取货物后的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进行检验并将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向君耀公司提出过,且峰达公司称其收到货物进行加工后又销售他人使用,故原审法院视君耀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合格,峰达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峰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君耀公司货款计人民币6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95元,合计120元由峰公司负担。上诉人峰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峰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270KD07、470KD07电子元器件进行质量鉴定,以证明上诉人峰达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君耀公司诉请货款的理由及双方就该货款正在协商的事实;并且上诉人峰达公司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8年12月12日要求被上诉人君耀公司就其提供产品的具体参数和检测报告传真件及2009年2月27日的电话录音,但被上诉人君耀公司却未予答复,被上诉人君耀公司仅在2008年12月26日发传真件给上诉人峰达公司以回馈老客户为由,对货款减免至16000元。二、一审法院以订货单中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月1日结算上月货款,故检验应在每次收货的当月月底提出质量异议为由驳回上诉人峰达公司鉴定申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属于电子元器件,在检验时需要有相应的专用设备和该产品的具体参数予以对照,且偏差都是非常小的。上诉人峰达公司在收到货时只能对该电子元器件的通电情况进行检验,而无法对实际产品质量进行确定。实际的质量问题只有在销售后客户使用中才能发现。上诉人峰达公司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就停止使用被上诉人君耀公司提供的电子元器件,并在2008年12月12日发传真要求其提供产品的具体参数及检验报告。上诉人峰达公司的做法符合合同法有关在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君耀公司辩称:上诉人峰达公司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事实。上诉人峰达公司提出因被上诉人君耀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给上诉人峰达打折,所欠货款按16000元计算也不是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峰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君耀公司于2008年7月至9月间发生电子元器件的买卖关系,上诉人峰达公司对所欠被上诉人君耀公司货款18960元及上诉人峰达公司于2009年1月5日以江西子龙实业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名义支付12000元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将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峰达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君耀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已经及时提出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峰达公司虽然提供了2008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君耀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函件,但由于上诉人峰达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已经发出过该函件且被上诉人君耀公司也已经收到该函件,因此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该函件的内容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峰达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系在本案起诉之后制作,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峰达公司所主张的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及时向被上诉人君耀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君耀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已经明确记载“产品质量检验期为30天,买方发现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应在该检验期限内通知卖方”,现上诉人峰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君耀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视为被上诉人君耀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的实体处理与法律规定相符,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峰达公司现再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质量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君耀公司虽曾在2008年12月26日发给上诉人峰达公司的传真件中作出欠款只要在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即按16000元计算的承诺,但该承诺明显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被上诉人峰达公司并无按条件付款且该传真件中并无提及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峰达公司以此主张本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峰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吕月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