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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吴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355号原告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璐、李黎,江苏君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东亭家园29幢103室。负责人马如松,经理。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人民南路清晏小区2区8幢3楼。法定代表人许昌广,董事长。原告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苏州分公司)、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青甫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苏州分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本院驳回其异议的裁定提出了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的裁定。2009年6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璐、李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1052638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苏州分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建造新苏苑工程的需要,向乙方购买C20(每方253元)、C25(每方263元)、C30(每方273元)混凝土,具体数量以送货单为准;以上单价含泵送,非泵送每方扣15元;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前乙方将上月累计送货数量清单交甲方盖章签认,甲方应于收到清单后10日内按7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最后一批砼供应完毕后6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至2008年5月间共送交了被告苏州分公司多种标号的混凝土10218.5立方米,计价2822638元。被告苏州分公司收货后至2008年11月间分期支付了原告货款1520000元。2008年11月20日,被告苏州分公司出具给原告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302638元,并承诺于2009年6月底前分期付清,若任何一期未按约付款,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此后,被告苏州分公司除支付了原告货款250000元外,尚余货款1052638元至今未付。另查,被告苏州分公司系被告青甫建设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合同文本、送货清单、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州分公司提供了混凝土,但被告苏州分公司接受原告货物后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应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外,还应赔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被告苏州分公司系被告青甫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由被告青甫建设公司担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52638元,偿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2638元。被告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由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6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妍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