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慈商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与鲁银杰、蒋微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鲁银杰,蒋微微,王正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3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华冰白,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银杰,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蒋微微,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王正权,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为与被告鲁银杰、蒋微微、王正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被告鲁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微微、王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鲁银杰、蒋微微、王正权成立联保小组,并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为债务人违反借款合同,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同日,原告据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鲁银杰《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与被告鲁银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明确了权利义务等内容。成约后,原告发放10万元给被告鲁银杰,被告鲁银杰出具了借据,但被告鲁银杰未按约在2009年4月2日向原告偿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也遭被告蒋微微、王正权的拒绝。现请求判令:1.被告鲁银杰返还借款本金74121.31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鲁银杰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400元;3.被告蒋微微、王正权对被告鲁银杰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银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鲁银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蒋微微、王正权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鲁银杰、蒋微微、王正权三人是连带担保责任关系的事实;2.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鲁银杰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提出申请,要求贷款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于鲁银杰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1份,证明鲁银杰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借款10万元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贷单1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已按时履行了向鲁银杰放贷10万元的义务的事实;6.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1份,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颁发金融许可证的事实;7.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4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鲁银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鲁银杰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下:2008年12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载明: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互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如债务人违反借款合同,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明确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据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鲁银杰提交的《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与被告鲁银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载明:被告鲁银杰为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债务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债务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当天,原告将10万元款项借给被告鲁银杰。被告鲁银杰借款后,每月等额还付借款本息至2009年5月2日,共返还借款25878.69元。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蒋微微、王正权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09年5月19日支出律师代理费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鲁银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鲁银杰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蒋微微、王正权应承担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鲁银杰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现被告鲁银杰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应自2009年5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鲁银杰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蒋微微、王正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74121.31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鲁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00元;三、被告蒋微微、王正权对上述二、三项判决确定的金钱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蒋微微、王正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鲁银杰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5元,由三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建锋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