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坚峰与何杭青、楼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坚峰,何杭青,楼新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12号原告王坚峰,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门街***号***室。被告何杭青,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六一村2组。被告楼新江,稠城街道寺后盛村1组。原告王坚峰为与被告何杭青、楼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云飞、金林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杭青、楼新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坚峰诉称,2006年10月26日被告何杭青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7日。并约定如逾期不还按日息3%计算利息,由被告楼新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整。二、从2006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杭青、楼新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被告何杭青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2个月,逾期不还款按三分日息计算。被告楼新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杭青向原告王坚峰借款25万元,被告楼新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借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何杭青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楼新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由于双方对担保时间和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原告王坚峰于2008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被告楼新江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期间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楼新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杭青、楼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杭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坚峰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坚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2元,由被告何杭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剑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