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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与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被告:余××。原告毛××与被告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余××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09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在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毛××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交纳4000元押金后即成为被告的客户。2003年1月9日至2004年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不同规格的高岭土。2004年1月16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其中4000元是押金)。被告于2005年11月25日给付原告货款800元,2007年2月17日通过信用社给原告汇款500元,之后未再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计人民币15,700元(其中4000元是押金),并按银行同期的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此款的全部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对私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2007年2月17日,被告支付过货款500元;六份结算单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数次交易过程及4000元底垫款的情况。被告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件一份、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对私存款明细表一份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六份结算单据复印件均为梅某某签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另本院调取户籍证明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1月9日至2004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分数次向原告购买高岭土。2004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13,000元。2005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800元。2007年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5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件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经过双方的结算和之后被告的二次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1,7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押金问题,原告提供六张结算单复印件予以佐证。结算单上均为梅英美签字。原告称梅某某系被告妻子,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中,被告的妻子为梅梅英。梅梅英与梅某某是否为同一人,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民事举证规则,原告方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原告方提供的六份结算单复印件无法与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出具的结算单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押金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货款计人民币11,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要求被告余××支付押金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90元,由被告余××负担540元,由原告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齐慧霞审判员  娄银强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