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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辉与张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张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林辉,身份证号码331003198203273694,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后郑村***号。被告:张瑜,身份证号码331003198203263672,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水淋头村298号。原告林辉与被告张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辉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辉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元,并约定月息按8厘计算,2008年1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归还了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66000元及利息10240元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6240元。被告张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元并约定月息8厘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张瑜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张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瑜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1024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情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返还。该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辉借款人民币7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6元,依法减半收取853元,由被告张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苏顺法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肖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