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506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谷××。被告:俞×。委托代理人:桑×。委托代理人:桑××。原告谢×为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谷××、被告俞×的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止,月息3%。借款人以本市杭某北苑74幢3单元102室房屋作为保证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19200元(按月利率3%,从2008年9月10日计算至2009年5月9日),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同时原告把8万元借款给付被告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同时把其所有的房屋三证也交给原告的事实。3、公某某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至今没有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到期不还款的话,被告就委托原告处理其房屋买卖事宜。4、中国某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某某八份、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从其妻杨某某银行卡上取款6万余元,再加上原告口袋中的1万余元,凑齐8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俞×答辩称:1、涉案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借款是否实际履行,被告未收到借款。2、原告提到被告用住房提供保证,如果没有进行住房抵押登记,那么保证是无效的。3、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已经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有关事项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本市杭某北苑74幢3单元102室房屋的三证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公某某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它只是委托原告办理房屋的贷款等事宜。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全权处理该房屋,并办理了公证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取款户名并不是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借款合同、房屋三证、公某某等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真实性加以反驳,且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止,被告将位于本市杭某北苑74幢3单元102室房屋作为借款的保证,同时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上述房屋的三证交给原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全权处理该房屋,并办理了公证。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借款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事宜未做明确约定,包括原告交付借款及被告交付房屋三证的时间、方式等内容,从交易惯例来推断,一般为同时履行。而借款合同签订、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三证、办理公证均在2008年9月11日,原告交付借款亦应当在该日。第二、从涉案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其上写有“原告在被告还清债务的情况下,需将被告交给原告的契证证件、委托书还给被告”等内容,现原告至今仍持有被告的房屋三证,可说明原告交付了借款而被告未归还。被告否认收到借款,却对此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原告在庭审时对借款交付的情况作出了说明,并补充提供了汇款凭证等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屋三证、公某某已形成证据链,可证实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利率标准高于法定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8万元。二、被告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利息13939.2元(按本金8万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9月10日计算至2009年5月9日)。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40元,由被告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孙 丽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