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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与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杨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505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柯××。原告朱甲与被告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2006年起,被告以生产不锈钢弯头需要材料为由,向原告陆某购置各种规格不锈钢管。期间被告陆续某某部分货款。双方于2007年8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000元。经中间人协调,原告同意减少货款12000元,被告净欠原告货款125000元。双方约定该货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于2007年8月15日前支付65000元,第二期于2007年10月15日前支付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二份欠据签名证实。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曾用名为杨乙的事实;3、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别名叫朱乙的事实;4、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欠款12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甲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钢材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2007年8月原告胁迫被告写下两份所谓欠据,该欠据应属无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系受胁迫并且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出具。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欠条系由被告签名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欠条是否受胁迫形成,及被告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欠条出具后即视为双方对先前债权债务达成的最终意见,在被告不能够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是否经过结算不影响该欠条的真实性。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双方在欠条上已注明第二期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5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比例过高,应适当予以降低,利息可从2007年10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对原告超过此限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甲货款1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7年10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被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涂圣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