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楼树根、与楼树根、徐旭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楼树根,楼树根,徐旭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4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00号。负责人陈伟中,行长。委托代理人虞建军、陈旭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树根,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毛塘楼村3组。被告徐旭丽,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毛塘楼村3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楼树根、徐旭丽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树根、徐旭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楼树根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被告承认《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章程》及履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当被告使用长城贷记卡支取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之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和透支利息;长城贷记卡应付的费用及其取现本息在月结时并入最低还款额,必须在月结单规定的还款期内还清;异地取现按取现金额的1%收费;若被告超过原告的入账日而未还清的,则自记账日起按实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向被告计收利息;消费月结金额的10%为最低还款额,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其超过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对于超过信用额度款项,按其超过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其超过部分不得做为最低还款额的计算基数,在还款期内必须与最低还款额一并偿还,如不能还清,则做为计算滞纳金的基数;若被告两次不能交足最低还款额或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该卡。本案原告发卡后,被告在使用贷记卡过程中,长期恶意透支,且不按约归还。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571.17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继续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办卡推荐表一份、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被告消费交易明细一份、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被告楼树根、徐旭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4月11日,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楼树根的申请,向被告楼树根核发了卡号为62×××26的中国银行长城贷记卡,被告楼树根在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贷记卡时,声明已仔细阅读和了解了《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章程》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后被告楼树根领取了信用卡并进行使用,因其在使用该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09年3月21日,被告楼树根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本息及各项费用为人民币55571.1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经被告楼树根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记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楼树根使用贷记卡,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偿还透支欠款及利息、滞纳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旭丽与被告楼树根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楼树根、徐旭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571.17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继续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