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盛滨森汽车租与盛滨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盛滨森汽车租,盛滨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163号原告义乌市��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路75号。法定代表人龚江平。被告盛滨森,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义亭镇古亭塘村2组。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盛滨森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滨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租用轿车一辆,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于���赁价格、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虽依约向原告归还车辆,但归车时并未依约付清全部租金,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元及被告支付的租金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800元。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800元及违约金(从2008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基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浙G×××××尼桑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13:40时至2008年7月16日13:40时止,租赁价格为260元/天。被告交纳押金1000元,到期归还车辆时退还或抵扣租金,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被告盛滨森未作答辩。审理中,被告盛滨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盛滨森与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按约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取得合同约定车辆的使用权后未付清租车费用,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租车时间为30天,计租金7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用38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滨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800元违约金(从2008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基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盛滨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亚平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