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建勇与吴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勇,吴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郑建勇,衢州市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三山村。被告:吴小林,衢州市人,私营企业主,原住浙江省衢州市巨化北道新兴路1号楼301室(现下落不明)。原告郑建勇为与被告吴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繁义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王华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郑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林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建勇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7年3月10日归还;2007年4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7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间,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由被告本人出具给原告收执,具有较强的真实性,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10日,被告吴小林向原告郑建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建勇现金60000元,还款期限2007年3月10日。同年4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建勇现金10000元,期限2007年4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不按约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建勇人民币7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