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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叶张英与陈品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张英,陈品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叶张英,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秋水苑5幢501室。被告:陈品帆,温岭市泽国镇山北居c区136号。原告叶张英与被告陈品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8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品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张英起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陈品帆向原告叶张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陈品帆未作答辩。原告叶张英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品帆欠原告叶张英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陈品帆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张英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张英与被告陈品帆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时及时予以清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品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张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00000元自200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陈品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