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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方满利与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满利,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759号原告:方满利。委托代理人:宋晓宇。被告: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曰江。委托代理人:惠京津。原告方满利与被告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满利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宇起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标示为“恒安丽人堂(吉安)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美媛春养颜精华素”一瓶,卫生许可证号为“(1998)卫妆准字11-XK-0148”,单价23.9元。当时导购人员介绍该产品有祛斑、美白的功效,又考虑诚达百货又是大型知名百货公司,就购买了一瓶。原告回家使用后没有任何效果,对产品宣传的各种功效产生怀疑。该产品外包装宣传语表示皮肤“暗哑、黑黄、雀斑、黄褐斑”等问题是由皮肤营养及新陈代谢不足导致,而该产品可以通过“帮助调节人体皮肤新陈代谢、为肌肤提供充足养份”达到去除皮肤暗哑、黑黄、去斑等功效,该产品并没有获得特殊化妆品批文,是以非特殊化妆品冒充特殊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利用外包装宣传的广告形式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严重误导、欺骗了消费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3.9元并依法赔偿23.9元,责令被告以书面形式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小票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美媛春养颜精华素”。2、产品外包装一份,证明被告涉嫌虚假宣传。被告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告所诉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以非特殊化妆品冒充特殊化妆品,也无权威机构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的认定,仅为主观臆断,不具有任何说服力。涉案产品外包装之宣传只是对产品的成分和功效的客观真实说明,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将之误认为特殊化妆品。且化妆品包装宣传用语之监督管理系行政机关职责,不应提起司法诉讼。被告作为销售者有完善的审核制度和验货制度,依法对所售商品质量及厂家资质进行了审查,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该产品为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购得,有合法的生产厂商,且经过相关机构检验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原告所称“欺诈”故意与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对其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系通过正当途径购得。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卫生许可证一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产品的生产企业合法。3、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产品经检验合格。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恒安丽人堂(吉安)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美媛春养颜精华素”一瓶,价格为23.9元。该产品卫生许可证号为“(1998)卫妆准字11-XK-0148号”。产品外包装标注:“八方白”植物美白精华以及“帮助调节人体皮肤新陈代谢,为肌肤提供充足养份,有效美白肌肤,使肌肤莹白无暇,凝脂如玉”等语言。另查明,2009年4月1日江西省吉安市卫生监督所委托江西省吉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美媛春养颜精华素抽样检验,该产品符合化妆品产品卫生标准,检验合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支付价款购买商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本案所涉商品“美媛春养颜精华素”,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生产者具备生产化妆品的相应资质和卫生许可条件,涉案产品经检验符合化妆品产品卫生标准,抽样检验合格。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对其造成损害,其称在外包装上存在虚假广告宣传、欺诈消费者,但未能有效证明涉案产品不具有宣传的使用性能。综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商品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满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满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海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