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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镜建与丁响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镜建,丁响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徐镜建,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桥西村2组。委托代理人:徐基国,男,194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桥西村2租。被告:丁响政,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六顺里9号。原告徐镜建为与被告丁响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镜建的委托代理人徐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响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镜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7年2月16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丁响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被告丁响政向原告徐镜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7年2月15日前归还,双方对利息计算方法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徐镜建与被告丁响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2月16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响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镜建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2月16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响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