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潘××。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王甲。原告杨××为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曾向案外人王乙借款,后王乙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杨志某某民币207万元(此款从王乙转入本人)。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来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7万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如有虚假,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及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甲就原欠王乙的借款重新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事实,应视为被告与王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告终结,原、被告间产生新的借款法律关系,故本案由可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自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60元,减半收取11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敏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