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仪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黄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仪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康某某,女,生于1987年9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仪陇县永乐镇紫云山村,职业务农。身份证号码:5113241987********。委托代理人:饶正祥,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88年2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仪陇县保平镇三新桥村,职业务农。身份证号码:5113241988********。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全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我们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才发现被告黄某某性格粗暴,并且不务正业,长期在社会上鬼混。在我有了身孕后还对我大打出手,并经常威胁、恐吓我及家人。我请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真实,要求原告撤诉并与我生活。不同意原告人工流产,我坚决要孩子。如果原告坚决要诉讼的话,就要返还我的彩礼钱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浙江务工期间相识后恋爱同居。2009年正月初十按农村风俗办酒,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全明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